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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4.13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
要  旨: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規定,臺北市議員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亦不得
兼任所屬機關、事業機構在何職務或名義,又議員兼任僅於法律或中央法
規另有得兼任之規定時,始得兼任之
有關臺北市議會議員由區公所以地方公正人士身分推薦參加「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擔任委員,是否違反地方制度法須利益迴避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係依據「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
    第 4條第 1項規定設置,負責各里回饋經費使用計畫、經費核銷等事項之審查。而回饋
    地方經費係以全市焚化處理垃圾量計算總額,編列公務預算補助地方辦理,故臺北市議
    會對回饋地方經費,係有監督權。
二、再查臺北市議員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亦不得兼任本府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在何職
    務或名義,又議員兼任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另有得兼任之規定時,始得兼任之,為地方
    制度法第53條第 1項所明定。而「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既係依據「臺北市
    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設置,為本府所屬委員會,依上開規定,本市議員
    似不得兼任委員,又如已聘任,自不宜留任。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此致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備註:本件意見一因「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 4條已將「垃圾焚化廠回饋
      經費管理委員會」修正為「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環境影響權重評定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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