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10.22 環署廢字第09300773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2 日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各地方政府所定之自治法規應不得逾越中央法 律之規定
主 旨:有關 貴府依地方制度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訂定之「高雄縣營 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其中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土資場得「收受經環保機關公告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得作為填地材料 或得作為安定掩埋者」乙項,已抵觸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惠請 貴府 儘速修正,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 、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貴府非屬上述廢棄物清理法 授權得訂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規定之權責主管機關。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另「安定掩埋」係屬廢棄物處理方式之一,須符合「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故(廢棄物)安定掩埋場 之申設應併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申請文件,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設 置。貴府訂定之「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 規定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兼具安定掩埋場之 功能,於法委有未合。 三、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營署綜字第○九二二九○八四九 七號函釋(如附件),該署對於土資場應具備之功能及定位均有詳述 ,得收受之物原則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另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目前僅內政部公 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 物」乙項,有規定得由土資場收受並進行分類處理。 四、綜上,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所訂自治法規,應不得逾越中央法律之 規定, 貴府所訂定之「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 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已抵觸廢棄物清理法,應請 貴 府就該自治條例相關條文儘速修正,以為適法。 五、副本抄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請自行檢視 貴府已訂定或研訂中有 關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物)或土資場管理之自治法規,如有逾越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者,應請儘速修訂。 六、檢送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營署綜字第○九二二九○八四 九七號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高雄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臺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 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 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 、臺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金 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以上均含附件) 附 件:內政部營建署 函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30 日 營署綜字第 0922908497 號 主 旨:關於所詢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從事(堆置)貯存事業 單位產生之廢鑄砂、廢爐渣等行為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督字第 0920036213 號函。 二、按本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四七一四號函頒修正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業敘明:「本方案所指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 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 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 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 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 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 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 資場。」,即前揭方案適用範圍不包括事業單位產生之廢鑄砂、廢爐 渣等,惟其執行涉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 六目規定,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治事項,至各該地方政府所定 自治法規,得否訂定土資場得兼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外廢棄物之相 關規定,係屬各該地方政府主管職司,應請逕洽涉案地方政府釐清。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臺中縣政府、工業技術研究院能資所、本署工務組、建築管理組、綜合計 畫組(三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