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內政部營建署 92.05.30 營署綜字第092290849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
要  旨:
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不包括事業單位產生之廢鑄
砂、廢爐渣等,但如地方政府所定之自治法規所定之土資場有收受營建剩
餘土石方以外廢棄物,則應洽各地方政府釐清
主    旨:關於所詢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從事(堆置)貯存事業
          單位產生之廢鑄砂、廢爐渣等行為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督字第 0920036213 號函。
          二、按本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四七一四號函頒修正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業敘明:「本方案所指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
              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
              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
              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
              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
              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
              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
              資場。」,即前揭方案適用範圍不包括事業單位產生之廢鑄砂、廢爐
              渣等,惟其執行涉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
              六目規定,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治事項,至各該地方政府所定
              自治法規,得否訂定土資場得兼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外廢棄物之相
              關規定,係屬各該地方政府主管職司,應請逕洽涉案地方政府釐清。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臺中縣政府、工業技術研究院能資所、本署工務組、建築管理組、綜合計
          畫組(三科)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