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交通部觀光局 95.03.07 觀賓字第095000381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函詢旅館、民宿申請登記並經營後,如原土地所有權人未能繼續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有關其登記證之效力是否廢止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一般旅館、民宿登記證之廢止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95 年 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50003144 號書函辦理,
              並復貴府 94 年 11 月 28 日府交管字第 09402369120  號函。
          二、貴府函詢依「旅館業管理規則」或「民宿管理辦法」申請旅館或民宿
              登記時,依規定應檢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倘於經營一段時間後
              ,原土地所有權人未能繼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足以構成廢止
              其登記要件乙節,經法務部 95 年 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5000314
              4 號函(如附件)釋: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做成
              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
              為之。(第 1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
              (第 2  項)」。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2  項第 6  款
              及「民宿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4  款所定「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
              明文件」,係各該規定核准登記之法定要件,主管機關為確保土地使
              用權利之持續具備,應於作成核准處分時以「未具備土地使用證明文
              件」為解除條件,嗣土地使用權利消失,其如符合同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
              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主管
              機關自得本於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三、至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旅館、民宿之繼續經營或其他有關土地事項提出
              異議,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該筆土地,是否足以構成廢止乙節,請本於
              職權自行認定土地使用權利是否消失憑辦。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