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觀光局 95.03.07 觀賓字第095000381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函詢旅館、民宿申請登記並經營後,如原土地所有權人未能繼續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有關其登記證之效力是否廢止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一般旅館、民宿登記證之廢止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95 年 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50003144 號書函辦理, 並復貴府 94 年 11 月 28 日府交管字第 09402369120 號函。 二、貴府函詢依「旅館業管理規則」或「民宿管理辦法」申請旅館或民宿 登記時,依規定應檢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倘於經營一段時間後 ,原土地所有權人未能繼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足以構成廢止 其登記要件乙節,經法務部 95 年 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5000314 4 號函(如附件)釋: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做成 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 為之。(第 1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 (第 2 項)」。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2 項第 6 款 及「民宿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4 款所定「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 明文件」,係各該規定核准登記之法定要件,主管機關為確保土地使 用權利之持續具備,應於作成核准處分時以「未具備土地使用證明文 件」為解除條件,嗣土地使用權利消失,其如符合同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 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主管 機關自得本於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三、至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旅館、民宿之繼續經營或其他有關土地事項提出 異議,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該筆土地,是否足以構成廢止乙節,請本於 職權自行認定土地使用權利是否消失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