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1.05.23 台內營字第091008338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3 日
要 旨:
具技師資格之現任各級民意代表,非為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18 條所稱之公 務員,但如於民意機關開會期間因出席會議無法執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 業務,則得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21 條之 1 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現任各級民意代表具技師資格者,得否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 定,擔任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九一六三 號函。 二、查銓敘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一字第二○三七七三三號書函說 明略以:「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 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準此 ,以『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二者,方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次查地方制度法第三十 三條至第五十四條有關地方立法機關之相關規定觀之,直轄市議會議 員、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鄉(鎮、市 )民代表、主席、副主席等,均為地方民意代表,其產生之方式、職 權與公務員迴然不同,尚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文武職公務員』。 另地方制度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故依明示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各 縣(市)議會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均非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 」 三、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三條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兼職之限制,僅明定不得 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 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 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 四、綜上所述,具技師資格之現任各級民意代表,並非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十八條所稱之公務員。若具技師資格之各級民意代表於民意機關開會 期間因出席會議致無法執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自可依營造業 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營造業因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無法 執行業務,或有第三十八條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 程,得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資歷及技師法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之技師擔任。」規定辦理。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內政部法規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