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10.09 環署水字第091006732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所申請之排放許可證,如明定失效日期,應 於屆期時自動失效,惟有影響公益之虞或造成管制困難者,則得於撤銷處 分中命其繳還排放許可證
全文內容:一、有關貴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復○○玻璃公司函,說明二略以,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查 依同條規定但書,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 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故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宜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八條但書規定及本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環署水字第○九 一○○三三四四二號函,明定排放許可證之失效日期,請考量。 二、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並無規範事業應寄回排放許可證始得撤銷 之規定。該函說明二後段:「請貴公司於文到二週內,將上述排放許 可證寄回:辦理撤銷事宜」乙節依法無據,另排放許可證之撤銷,依 說明二明定失效日期者,排放許可證屆期自動失效,其是否寄回,於 效力並無影響。貴府如認為該公司持有無效之許可證有影響公益之虞 或造成管制困難者,自得於撤銷處分中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規 定命繳還排放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