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1.06.06 台財庫字第091003150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6 日
要 旨:
各地方有關公債發行條例廢止後,故地方政府應研擬制定相關公共債務自 治法規,以規範公共債務舉借方式、條件及期限等程序性事宜,並據以執 行
主 旨:「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臺灣地區平均地權土地債券 發行條例」、「省(市)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興建臺中港第一期 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興建臺中港第二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興建臺中港第三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臺灣鐵路電氣化工程 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及「臺北市自來水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等八條例 業經總統公布廢止,論研擬制定相關公共債務自治法規,俾據以執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總統本(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九二三 二○號令公布廢止「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等三條例 ,暨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六八三○號令公 布廢止「興建臺中港第一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等五條例辦理。 (隨文檢附影本) 二、為因應地方制度法之施行及落實地方財政自治,本部於八十九年三月 六日,邀集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研商獲致共議, 地方政府得在公共債務法規定之舉債限額下,對舉借方式、條件及期 限等程序性事宜,視實際需要自行制(訂)定自治法規。因此本部除 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撤回「縣(市)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草案 」及廢止前述「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等八條例外, 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庫。八九○○四八○一六號函請台北 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暨各縣(市)政府預為規劃,先行研擬相關自治 法規。 三、「縣(市)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草案」業經立法院八十九年八月 一日(八九)台立議字第三五五五號函同意撤回。 正 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 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 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 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副 本: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內政部、交通部、臺灣省政府、 福建省政府、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中部辦公室(國庫業務)(以上均含 附件)、本部國庫署(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