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04.11 行執一字第00091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給受益憑證予購買基金 之受益人相關事宜
主 旨:檢送國內 38 家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名冊。 說 明:一、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證 券投資信託公司(以下稱投信公司)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稱 基金)應交保管機構即銀行保管,並聘請專業經理人將資金作最妥善 之規劃與利用,對於購買基金者即受益人發給「受益憑證」,該憑證 係有價證券,可分為記名式或無記名式,得自由轉讓,受益人對於「 受益憑證」本金之受償權、受益之分配權及其他權利,依「受益憑證 」所載內容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實務上為避免投資人將「受益 憑證」遺失,投信公司大多將「受益憑證」交保管銀行保管,而發給 投資人交易確認書、保管條、通知書或其他文件,或以帳簿劃撥之方 式代替。 二、執行案件之義務人如為基金(係指開放型基金,因封閉型基金係透過 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採集中保管方式,在此暫不探討)之受益人,其 所持有之「受益憑證」為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如該「受益憑證」 係交由保管銀行保管者,執行處向投信公司查詢義務人購買基金之相 關資料及保管銀行,即得依規定執行,以提昇執行績效。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規定,執 行機關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義務人財產之人調查義 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除為個人並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是 以執行機關依法得向投信公司查詢義務人購買基金之相關資料及保管 銀行。另投信公司提供義務人購買基金之相關資料及保管銀行,因係 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增加政府之財政稅收,依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但書第 1 款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之情 形,亦無侵害義務人個人隱私權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