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06.19 行執一字第00161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9 日
要 旨:
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行政執行官應經調查無法確定債務人有財產,且 無隱匿情形,始得發給執行憑證
主 旨:邇來發現行政執行處送本署復核案件,行政執行官多未盡調查之能事,即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憑移送 機關代理人之陳明發執行憑證結案。按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稱 「債務人無財產」,須經調查後仍無法查知債務人有財產者,始足當之。 爾後,各行政執行處特專案件應由行政執行官親自調查(以調查筆錄及相 關資料為憑),於盡調查之能事後仍無法發現債務人有財產,債務人亦確 未有隱匿財產時,始得依法發給執行憑證,並送本署復核。如未有依規定 為之而情節重大者,即依本署訂頒「行政執行處執行憑證復核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處理。各處處長並應嚴加把關,以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請 照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