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8.09 法律字第091003037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屬於行政行為,應優先適 用行政執行法並準用強制執行法
主 旨:貴署函詢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應否適用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1 年 7 月 30 日行執一字第 0916000967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另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其本質係屬於行政行為,而 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該 法,已無疑義。惟有鑒於執行行為態樣之複雜性,除應優先適用行政 執行法並準用強制執行法外,是否均優先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從而 排除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抑或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從而 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目前尚難一概而論,例如,有關「 送達」部分,曾經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研商結論,認為應直接適 用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無再輾轉準用其他規定之必要(法務部行政 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6 次會議紀錄結論四部分參照)。故為求慎重, 本件允宜再行深入評估研究,爰請 貴署分析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可能準用民事訴訟法那些規定?該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那些規定不同(請列對照表)?何者宜 優先適用?如不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有何困 難?請予以深入研析後,再報部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