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2.04.10 行執三字第092620039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涉及準司法權作用,則適 用行政執行法並準用強制執行法,其他行政行為則適用行政程序法
主 旨:關於 鈞部函囑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可能準 用民事訴訟法那些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何困難?」深入研析乙 事,復如說明二。敬請 鑒核。 說 明:一、依 鈞部 91 年 8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10030374 號函辦理。 二、前揭 鈞部函囑研析事項,業經本署行政執行法(總則及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部分)研究修正小組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 執行行為,行政執行法未規定時,究應依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 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從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抑或直接適 用行政程序法,從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如何適用各該法規? 」議題討論,並於 91 年 10 月 11 日獲致決議為:「執行行為涉及 準司法權作用,除行政執行法本身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強制執行 法,其他本質上為行政行為者,例如送達,則適用行政程序法。」 三、檢陳本署行政執行法(總則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部分)研究修正小 組第 5 次及第 6 次會議紀錄供參。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9 日 法律字第 0910030374 號 主 旨:貴署函詢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應否適用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1 年 7 月 30 日行執一字第 0916000967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另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其本質係屬於行政行為,而 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該 法,已無疑義。惟有鑒於執行行為態樣之複雜性,除應優先適用行政 執行法並準用強制執行法外,是否均優先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從而 排除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抑或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從而 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目前尚難一概而論,例如,有關「 送達」部分,曾經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研商結論,認為應直接適 用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無再輾轉準用其他規定之必要(法務部行政 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6 次會議紀錄結論四部分參照)。故為求慎重, 本件允宜再行深入評估研究,爰請 貴署分析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可能準用民事訴訟法那些規定?該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那些規定不同(請列對照表)?何者宜 優先適用?如不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有何困 難?請予以深入研析後,再報部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