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4.12 行執一字第094600025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案件之義務人死亡,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滯欠稅捐及罰鍰 之處理疑義
主 旨:貴處函詢關於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滯欠罰鍰或滯欠稅捐但繼承人皆拋棄 繼承,名下又無任何財產,此時應如何續為處理,又移送機關對於行政執 行處限期命補正但逾期皆不補正的情形,是否得逕予退案,依據為何等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4 年 3 月 7 日南執一字第 094000510 號函。 二、關於 貴處所詢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滯欠罰鍰或滯欠稅捐但繼承人 皆拋棄繼承,名下又無任何財產,應如何續為處理疑義部分: (一)查民法第 1176 條第 6 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第 五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第 1177 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 1178 條第 2 項 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 1 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 2 項)。」又司法院第一廳 72 年 4 月 13 日(72)第 252 號函明揭:「…2 惟強制執行開始後,債 務人死亡者,除債務人之繼承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 僅得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外,若其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 對於繼承人自有之財產亦得聲請強制執行。故於繼承人概括繼承或 限定繼承時,應以繼承人為債務人繼續強制執行,如繼承人全體拋 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就遺產繼續強 制執行。」(附件 1);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 181 頁、 第 182 頁亦明揭:「…如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 對遺產執行,並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民 1176Ⅵ )。…又債務 人死亡而無繼承人(包括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 時,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民 1177 ),不能選定時,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非訟 78Ⅰ、79 )。被繼承人之遺產 ,依法應登記者,其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同條第 3 項)。對此種遺產續行執行時,應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72 廳 民二字第 252)。如有人承認繼承時,其職務上之行為,視為繼承 人之代理人(民 1184 )。(附件 2)。 (二)準此,若義務人滯欠罰鍰或稅捐,而於執行中死亡,名下無任何財 產,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行政執行處應定相當期間請移送機關 查報改列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6 項準用第 1177 條、第 1178 條 等規定選定(任)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義務人,經移送機關查報改 列後,行政執行處依規定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結案,俾移送機關 日後發現義務人可供執行之遺產時,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前揭情形,若移送機關逾期仍未查報改列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6 項準用第 1177 條、第 1178 條等規定選定(任)之遺產管理人為 執行義務人者,則因義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行政執行 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而予退案。 三、關於 貴處所詢移送機關對於行政執行處限期命補正但逾期皆不補正 的情形,是否得逕予退案,移送機關有無救濟管道疑義部分: (一)按移送機關對於行政執行處限期命補正但逾期皆不補正之情形,仍 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強制 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 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 執 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 ,或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 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無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 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 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 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等規定,行政執行處始得予退案處理。 (二)查法務部 90 年 10 月 19 日法 90 律字第 034217 號函明揭:「 …二、按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 會秩序與公益,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自得以強制力逕為執行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屬行政執行之範圍,為強化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效能,爰於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明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由其代 替移送機關實施公權力。次按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於 88 年 5 月 1 8 日第二次審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草案』會議時,與會代表咸 認本部原擬草案第 15 條第 1 項有關移送機關得依本法第 8 條 、第 9 條申請終止執行或聲明異議之規定殊有不妥而予以刪除。 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上開所稱之『利害關 係人』,應不包括移送機關。如移送機關對執行之程序、方法認有 不妥,宜與執行機關以協商方式處理,不宜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附件 3);準此,如移送機關對行政執行處所為退案認有不 妥,似應參照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處理。 附件 1:司法院 函 中華民國 72 年 4 月 13 日 (72)廳民二字第 0252 號 法律問題:對於動產及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是否 應改列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後,始得繼續執行 ? 討論意見:甲說:應視繼承之情形改列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後 ,始得繼續執行。 理由:1.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由此規定,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死亡時,應由其 繼承人承受其地位,在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之情形,亦應 由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承受其地位。 2.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人死亡後已無權利 能力,而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此為法理所在。 乙說:不須改列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即可繼續進行 執行程序。 理由:1.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 死亡者,應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依此規定對於債務人 死亡後其遺產之執行,並無改列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遺 囑執行人為債務人始可執行之必要。而同法第十一條第三 項第四項是指不動產之執行而言,在動產及其他財產權之 執行,應無適用之餘地。 2.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雖於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縱是在限定繼承 及拋棄繼承之情形,遺產仍須優先清償債權後始得作其他 處理,不如求簡便繼續執行原程序,以免執行程序之拖延 ,影響時效。 結論:採乙說。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一、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 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其立法意旨,係因強制執行程序,兩造實體 上之權義關係已經確定,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不同。其程序開始後 ,雖債務人死亡亦無當然停止之必要。故本題所示對於動產及其他財 產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仍應繼續執行。 二、惟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除債務人之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 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僅得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外,若其遺產不足 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對於繼承人自有之財產亦得聲請強制執行。故於 繼承人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時,應以繼承人為債務人繼續強制執行, 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 就遺產繼續強制執行。 附件 3: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 法 90 律字第 034217 號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之主體,移送機關是否亦有其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九十年九月四日行執二字第六一○○九九號函。 二、按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 公益,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自得以強制力逕為執行。有關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屬行政執行之範疇,為強化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效能,爰於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明定,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由其代替移送機關實施公權力 。次按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二次審查「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草案」會議時,與會代表咸認本部原擬草案第十五條第 一項有關移送機關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申請終止執行或聲明異議 之規定殊有不妥而予以刪除。準此,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上 開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包括移送機關。如移送機關對執行之 程序、方法認有不妥,宜與執行機關以協商方式處理,不宜逕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