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1.12.19 行執一字第091000658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案件之義務人對於第三人處之存款不足扣押或低於新台幣 2 百 元者,該存款銀行仍應配合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提供義務人存款 帳戶或最近一個月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
主 旨:貴銀行來函以本署台北及板橋行政執行處分別核發之執行命令中,有關義 務人對於第三人處之存款不足扣押或低於新台幣 2 百元者,需檢附義務 人之相關資料,其適法性如何?且需提供之情形為何有異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銀行 91 年 12 月 3 日(91)上總通字第 492 號函。 二、按對於義務人財產狀況之調查,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所謂「債務人 財產狀況」,包括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如此方能確實查核義 務人之資金流向,以利執行案件之續行。是凡知悉義務人財產狀況之 機關、團體或個人,皆有接受調查及提供義務人財產資料之義務。故 行政執行處請 貴銀行提供義務人存款帳戶或最近一個月存款往來明 細表等資料,其適法性應毋庸置疑。 三、至台北行政執行處與板橋行政執行處請 貴銀行提供所需資料有異, 乃因各個執行案件案情不同所致。故各行政執行處得視實際需要,請 第三人提供義務人相關財產資料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