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警政署 92.08.29 內授警字第092000547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要 旨:
各市、縣(市)警察局口卡片應不得作為受拘提、管收人辨識身分之依據 ,且口卡片已老舊未更新,故不宜提供
主 旨:有關請各市、縣(市)警察局提供口卡片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2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20032559 號函。 二、貴部行政執行署請各市、縣(市)警察局提供口卡片其目的在於取得 應受拘提、管收人之相片作為辨識身分之依據,並據以辦理獎勵檢舉 應受拘提人之公告作業。經查警察機關建立口卡片係供警察人員內部 偵查犯罪之參考,與上開用途並不相符;次查口卡片上所黏貼相片係 戶政機關於民國 75 年辦理台閔地區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時由當事人 所繳之相片,迄今已逾 17 年戶政機關未再辦理是項國民身分證換發 作業,故造成口卡片上相片多數已泛黃褪色、模糊不清,且歷經十餘 年,相片中人與當事人在形貌上恐亦大幅改變而有所不符,甚至脫落 毀損而無法更新,因此,本部警政署鑑於口卡片之相片多數已過時老 舊,若運用不當恐引發侵害民眾隱私或肖像權等爭議,甚或侵害當事 人權益,為防範因使用口卡片相片之不當辨識而發生誤認情事,前於 90 年 6 月 4 日以(90)警署刑偵字第 8164 號函發各市、縣( 市)警察局,應避免以提供口卡片等老舊相片供被害人指認而認定犯 罪嫌疑人,基於上述理由,本部未便提供上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