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7.15 法律字第09300284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處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因執行業務需要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之適法疑義
主 旨:關於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事件,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之必要, 請 貴署轉知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協助。請 查照。 說 明:一、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 執行,實現國家債權,於執行事件進行中,為加強人別辨識,有參考 義務人相片之必要,本部行政執行署爰於 92 年 11 月 5 日以行執 一字第 0926000878 號函請 貴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 供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惟健保局以健保 IC 卡相關資料 ,尚在整理分類,故無法提供為由,於同年月 20 日以健保承字第 0 920037097 號函復無法提供,嗣行政執行署再以 93 年 5 月 4 日 以行執一字第 0936000380 號函請健保局協助本案之推行,健保局復 以為製發健保 IC 卡,向保險對象蒐集健保 IC 卡照片黏貼表上,註 明「本表(含照片)僅供健保 IC 卡製卡使用」,目前健保 IC 卡已 全部製作完成,相關影像資料檔亦已封存,於同年 6 月 17 日以健 保承字第 0930058110 號函復未便提供。 二、本部認為健保局提供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予本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應屬適法,其理由如下: (一)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7 條規定之: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查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處 組織通則第 3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其協調、聯繫事項。…」準此,本 部行政執行處為執行上開法令規定之職掌,基於強制執行之特定目 的,蒐集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之個人資料,應屬「法令規定 職掌必要範圍內」,符合上揭個資料第 7 條第 1 款之規定。 (二)另個資法第 8 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 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各行 政執行處請求 貴局提供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個人資料,就 貴局而言,乃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各行政執行處為依法辦理行 政執行事件而請 貴局提供資料,符合「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 貴局自得依上開規定提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