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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財政部賦稅署 91.12.10 台稅六發字第091045672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稅捐稽徵法規定稅捐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該暫緩執行
之期間應不限於「二個月復查決定之期間」
主    旨:承詢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計算徵收期間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
     間,有無限於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之「二個月復查決定之期
     間」乙節,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1 年 11 月 7  日行執一字第 0910005515 號函。
          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第 3  項復規定「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
              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另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2  項
              復規定「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
              ,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
              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
              人已依法申請復查案件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至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
              人如未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始依規定移送執行。準此,可知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
              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該暫緩執行之期間,於依法
              申請復查案件,尚無限於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之「二個
              月復查決定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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