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2.06.09 行執三字第092000351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9 日
要 旨:
因法律限制期間不能行使徵收權,故有關稅捐罰鍰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 除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予強制執行所經過之期間
主 旨:關於計算稅捐罰鍰之徵收期間,應扣除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予強制執行 所經過之期間,請 查照。 說 明:依財政部 92 年 6 月 3 日台稅六發字第 0920452365 號函辦理,並檢 附該函影本乙份。 附 件:財政部賦稅署 函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 台稅六發字第 0920452365 號 主 旨:承詢計算稅捐罰鍰之徵收期間,應否扣除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予強制執 行所經過之期間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2 年 4 月 3 日行執三字第 0926200336 號函。 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 徵收。」其立法用意在督促稽徵機關儘速行使徵收權,以使租稅債權 獲得滿足,稽徵機關如於一定期間內仍無法使租稅債權獲得滿足,於 期間屆滿後,使其發生稅捐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惟顧及特殊情況, 稅捐稽徵機關係因法律之限制規定,不能行使徵收權,而非怠於行使 徵收權,則該依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徵收權之期間,自不能計入徵收期 間內,方屬合理,故同法條第 3 項復規定「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 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罰鍰在行政救濟終結前 ,依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但書規定,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 以強制執行,條文雖規定免予以強制執行,而非暫緩執行,惟實質上 等同暫緩執行之情況,且均屬依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徵收權,故依上開 所述,於計算徵收期間時自宜扣除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予強制執行 所經過之期間,方符合徵收期間規定之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