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賦稅署 90.08.14 台稅六發字第09004087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4 日
要 旨:
罰鍰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繳,原處分機關應填發補繳罰鍰繳納通知書,該 罰鍰之徵收期間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主 旨:承詢罰鍰處分經行政救濟確定,是否須另填發繳款書及其性質,以及罰鍰 之徵收期間自何時起算等問題,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0 年 7 月 2 日行執二 90 署聲議字 51 字第 001769 號函。 二、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 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上開法條所稱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 係指行政救濟(含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確定。罰鍰依稅捐稽徵法 第 49 條規定,準用同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準此,罰鍰經行政救濟確 定,而應補繳者,原處分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 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 10 日內另填發補繳罰鍰繳納通知書,係屬行 政處分。 三、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罰鍰依同法第 49 條規定,係準用有關 稅捐之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罰鍰之徵收期間,係自原應繳納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算,而非自行政救濟確定之日起算,亦非自行政救濟確 定另填發補繳罰鍰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依稅 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 者,上開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依同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 ,應予扣除。另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聲明參 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其徵收期間之計算 ,尚應注意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