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賦稅署 91.09.09 台稅三發字第09104556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土地法第 201 條規定積欠土地稅達一定金額時,主管機關得將欠稅 土地及其改良物交司法機關拍賣抵償欠稅等事項,仍應依土地稅法及稅捐 稽徵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主 旨:關於土地法第 201 條就積欠土地稅至一定數額,該管財政機關得通知地 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交司法機關拍賣優先抵償欠稅之規定,與土 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4 條及第 39 條規定間之適用疑義一 案,復 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1 年 8 月 20 日行執一字第 0910003884 號函。 二、按土地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是 貴署據土地法第 201 條規定所 詢(一)該管財政機關「通知」地政機關應行之程序及法律性質為何 ?(二)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究係由地政機關或稅捐機關移送執行? (三)積欠土地稅達 2 年以上應繳稅額,是否指稅捐稽徵機關已依 法開徵之地價稅而滯納達 2 年以上者?等三點疑義,宜請內政部表 示意見。 三、至於土地法、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間之適用疑義乙節,誠 如內政部 91 年 6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68733 號函,略以: 「土地稅法就土地稅課徵事宜而言,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有關地價稅 欠繳或滯納之處理事宜,土地稅法既已有規定,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 辦理。」;又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復為土 地稅法之特別法。是以,土地法第 201 條縱有規定:「積欠土地稅 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 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 原欠稅人。」,惟因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既就土地稅捐之稽徵、保 全及強制執行等事宜訂有規定,故仍應依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相 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