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8.04.13 台內營字第098005761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要 旨:
有關建築畸零地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88 條規定申請緩徵後 ,原則上其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已因依法緩徵而不得行使,並無消滅時 效期間之進行,故不致有緩徵滿五年(或十五年)後仍未合併使用,則不 得再補徵之疑慮
全文內容:有關建築畸零地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88 條申請緩徵後,其 徵收請求權消滅時效疑義,請依本部 90 年 10 月 11 日台內營字第 901 3931 號令辦理: 本部 90 年 10 月 11 日台內營字第 9013931 號令略以:「……工程受 益費徵收請求權已因依法緩徵而不得行使,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故 不致有緩徵滿五年(或十五年)後仍未合併使用,則不得再補徵之疑慮。 惟其工程受益費緩徵原因消失後,經徵機關應即辦理補徵,其補徵請求權 並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如 其緩徵原因消失時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 定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