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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8.11 北市法三字第09732036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1 日
要  旨: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  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
定,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
即可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
主旨:有關本府都市發展局建議對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者,依法務部91年 7
      月31日法律字第0910700384號函釋辦理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7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774900號函。
  二、查法務部91年 7月31日法律字第0910700384號函略以:『行政執行適用行政執行適用
      之範圍,不以經行政處分課予不行為義務者為限,尚包含直接「依法令」負有不行為
      義務者在內。換言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規定之不行為義務,經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即可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包含斷水斷電措施)執行之
      。』
  三、按有關行政執行法第27條中依法令負有行為義務之規定,因法令本身為一般性、抽象
      性規範,以之作為強制執行根據,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實未盡周延,故學者大多
      皆持懷疑及否定之看法(蔡震榮著行政執行法修訂三版第 113頁參照、翁岳生主編行
      政法一九九八下冊第 913頁參照)惟依法令之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依行政執行法
      第27條規定,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方得予以強制執行,該限期履行之書面通知,
      實務上承認其為行政處分,相對人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救濟(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一
      九九八下冊第 914頁參照)。
  四、有關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雖於前揭法令無行政罰規定,惟基於行政罰係著重於對於行為人過去違反法令
      義務之行為予以制裁,目的重在處罰;行政強制執行則是在於督促行為人履行其法律
      規定之義務,目的在於達成法律應有之狀態,兩者之性質、目的皆有不同,商業登記
      法第 8條第 3項業已明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業務,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亦已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如
      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業已明確課予相對人法律義務,如逾期仍有不
      履行之情事,自不因前揭法令無處罰規定,而影響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權限。基於該
      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之書面通知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其處分之依據為商業登記法第 8條
      第 3項規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故處分書上爰請載明商業登記法第
       8條規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以利行為人明確知悉其負擔不行為義
      務之法令依據。
  五、又本案因事涉中央法令之解釋,倘  貴處仍有疑義,建請函詢法務部解釋為宜。
正本:臺北市商業處
副本:
(一、本函釋說明二及說明四援引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已於97年1月16日刪除。
二、本函釋說明四所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已於98年1月21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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