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1.18 北市法二字第09730147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由土地所有權人擔任起造人者,其土地所有權因拍賣而喪失時,拍定人得 憑法院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變更起造人,亦得不經原起造人之同意, 申請廢止原建照
主旨:有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大安區金華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建築 執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 1月1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672686500號函。 二、據 貴處來函所詢,旨揭土地領有88建字第0377號建造執照,原起造人為○○○等 5 名,已申報放樣勘驗,建照迄今仍屬有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拍賣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得否不經原起造人同意逕作廢原建照、申請新建照? 三、查有關原起造人已喪失其使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合法權源,主管機關得逕依申請予以廢 止原建造執照乙節,本會92年 3月10日北市法二字第 09230207800號函及95年 l月25 日北市法二字第 09530126200號函已有函釋(如附件),另查依內政部93年 7月28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5435號函釋意見略以:「建造執照僅為申請建築行為之許可,為一 行政處分,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是否得予許可,憑藉其是否有在土地上建築之權利, 原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同時,即原起造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所有權既因拍 賣而喪失,就該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供行使。拍定人得主張其所有權而為使用收益處 分。如建造執照未逾期失其效力,則拍定人得單憑法院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變更 起造人。」準此,依相同法理,原起造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所有權因拍賣而喪 失時,拍定人既得單憑法院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變更起造人,自應亦得申請廢止 原建照,而不待原起造人之同意。惟本案之原建造執照如擬廢止,尚請注意踐行行政 程序法第 102條以下,有關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