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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5.21 北市法二字第09731287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
要  旨:
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設計人、承造人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止
該建造執照,其原有建築法律關係隨之消滅,重新申請建築時應依建築法
第 30 條規定辦理,並適用新申請時之法令
主旨:關於89年建字第 372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作廢執照,其
      已完成之結構體法令適用得否比附案例彙編第8405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 5月1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762707900號函。
  二、有關本案  貴處來函釋示本市89年建字第 372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
      內自行申請作廢執照,其已完成之結構體法令適用得否比附  貴處先前案例彙編第84
      05號,亦即可否逕依原核發建造執照時之法令辦理疑義案。
  三、按建造執照因逾期作廢,擬重新申請後之建築法律關係為何,前經內政部91年 2月18
      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05311號及71年10月 7日台內營字第110385號函釋認為:「依建
      築法第53條、第54條作廢後,原有建築法律關係即告終止,重新申請建築時應依同法
      第30條辦理。」本案情形係建造執照起造人已會同設計人、承造人於建造執照有效期
      限內自行申請廢止該建造執照,雖與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作廢執照情形,並非全然
      雷同,惟該建造執照如經起造人申請廢止,原有建築法律關係亦應隨之消滅,重新申
      請建築時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辦理,並適用新申請時之法令,似不得逕依原核發建造
      執照時之法令辦理。
  四、又  貴處先前案例彙編第8405號之所持得逕依原核發建造執照時之法令辦理,與上開
      內政部意見容有未合,亦不符一般申請案件適用法令之原理原則,不宜繼續援用,尚
      請  貴處檢討修正之。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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