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5.07 北市法三字第09731118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
要 旨:
商號所在地上建物之地主,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得認為利害關係 人,但申請抄錄之文書,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應按 事實認定
主旨:有關○○○君申請抄錄行政文書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4月30日北市商一字第09731494310號函。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 案申請人既為商號所在地上建物之地主,似可認係利害關係人,但其申請抄錄之文書 ,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則涉事實認定; 貴處如認其釋明不足 ,無法判斷,可再請其補充之。 三、次按,本件如經申請人釋明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申請要件,其所擬抄錄之文 書是否有同條第 2項不應提供抄錄之情形,併請注意之。例如,函稿及簽呈或會辦意 見等,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自不可提供。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商業處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