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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8.04.21 台內營字第098006434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按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或屬預防性
不利處分、保全措施或行政執行方法者,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同,非屬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查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非屬行政罰,故若採「不先處以罰鍰,僅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則不符前開都市計畫法之裁罰規定
全文內容:有關函詢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行政罰鍰及處分之執行疑義乙案:
          一、案查本部 89 年 8  月 8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08549  號函釋內容
              與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8  條並無不符
              之處,合先敘明。
          二、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
              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
              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
              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
              義務之意涵(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880  號參照)。有關違規
              地址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負舉證責任時,是否推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乙節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第 4
              3 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
          三、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
              認定基礎。違規擅自變更地形、採取土石應以一違規事件一裁罰為原
              則,至於某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多筆土地或持分時如何裁罰乙節,法無
              明文規定,應依違規事實、證據、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
              審酌個案實際情形辦理。
          四、至於詢問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罰時,「該案擬強制執行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時,是否可不需先處
              以罰鍰,僅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乙節,查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修法意旨,配合
              除罪化之法制方向,對違反土地使用規定,朝向以加重行政罰之方式
              解決違規行為,以替代刑罰;提高罰鍰上限額度,並增訂對連續違規
              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得施以連續性之罰鍰,及有關拒繳納罰鍰之處
              理規定以收嚇阻違規使用之效。次查,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其處分係
              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或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保全措施或
              行政執行方法者,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同,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查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非屬行政罰,故該案擬強制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時,採「不先處以罰鍰,僅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不符前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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