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8.04.21 台內營字第098006434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按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或屬預防性 不利處分、保全措施或行政執行方法者,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同,非屬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查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非屬行政罰,故若採「不先處以罰鍰,僅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則不符前開都市計畫法之裁罰規定
全文內容:有關函詢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行政罰鍰及處分之執行疑義乙案: 一、案查本部 89 年 8 月 8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08549 號函釋內容 與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8 條並無不符 之處,合先敘明。 二、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 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 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 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 義務之意涵(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880 號參照)。有關違規 地址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負舉證責任時,是否推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乙節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第 4 3 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 三、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 認定基礎。違規擅自變更地形、採取土石應以一違規事件一裁罰為原 則,至於某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多筆土地或持分時如何裁罰乙節,法無 明文規定,應依違規事實、證據、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 審酌個案實際情形辦理。 四、至於詢問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罰時,「該案擬強制執行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時,是否可不需先處 以罰鍰,僅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乙節,查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修法意旨,配合 除罪化之法制方向,對違反土地使用規定,朝向以加重行政罰之方式 解決違規行為,以替代刑罰;提高罰鍰上限額度,並增訂對連續違規 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得施以連續性之罰鍰,及有關拒繳納罰鍰之處 理規定以收嚇阻違規使用之效。次查,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其處分係 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或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保全措施或 行政執行方法者,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同,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查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非屬行政罰,故該案擬強制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時,採「不先處以罰鍰,僅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不符前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