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24 北市法一字第09732510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
要  旨:
經環保局通知限期環境改善之公、私有土地,就共有地私地地主應分擔之
清理費用,因市有土地管理機關非環保業務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故
無移送強制執行權限
主旨:承函詢本市公、私有土地,經本府環境保護局通知限期環境改善,市有地管理機關得
      否以市府名義,就共有地私地地主應分擔之清理費用,以公權力手段介入逕為行政強
      制執行 1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9月18日北市教工字第09738236100號函。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及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
      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
      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
      押、假處分。」以及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協助執行機關為本府有關局處及本市各區區公所。揆諸上
      開規定,本府環保局當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程序收取代為清理廢棄物
      所生必要費用,並對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至於  貴局並非本市環保業務執
      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自無行使上述移送強制執行權限,合先敘明。
  三、次查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
      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
      難者,應即依法訴追。」民法第 822條復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
      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
      ,請求償還。」本案系爭土地  貴局持分達2╱3,具土地管理人身分,除應加強經
      管房地巡察以避免其他共有人非法棄置廢棄物外,並有依上開自治條例及廢棄物清理
      法71條規定主動清理經管土地上廢棄物之責。倘  貴局主動清理,然就清理廢棄物所
      生費用之分擔未經約定者,  貴局應可依照上開民法第 822條規定,對其他共有人按
      其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
(一、本函釋說明二所載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已於98年7月20日廢止。
二、本函釋說明二及說明三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822條規定,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及98年1月23日酌作文字修正。)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