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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7.10 北市法二字第09731751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
要  旨:
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構思、擬稿、準備作
業等,於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除於公益有必要之情形,由主管機關依職
權裁量外,依法限制其公開並不得提供
主旨:有關函詢市民○○○君陳情案資訊公開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7月2日北市交秘字第09733069800號函。
  二、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機關內部單位的擬稿、準備作
      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自不宜公開或提供外界,以避免引
      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僅於對公益有必要之情況下,主管機關有裁量權決定是否
      公開或提供。
  三、今依來函所述,陳情人所指摘  貴局於其申請自動搬遷宿舍時(94年 9月至11月間)
      未予公開之資訊(宿會騰空標售案),雖於94年11月間開始進行相關行政簽辦程序,
      惟乃於96年 3月 3日始經行政院同意後正式定案,亦即陳情人所指摘之資訊及時點,
      乃該案定案前之構思、擬稿、準備作業等,屬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情形,於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除於公益有必要之情形,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
      量外,依法限制其公開,亦不得提供。是依貴局來函所述,陳情人指摘  貴局未予公
      開之資訊既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資訊,其指摘尚
      難謂為適法。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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