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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5.13 北市法一字第09731191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
要  旨:
供公眾通行用之建築物通道,如騎樓、門廊、室外停車場、平臺、走道,
皆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即得適用同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
主旨:關於所詢貴轄文德路66巷55號所留設之走道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
      款所規範之道路乙案,本會意見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分局97年5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730909600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 564號解釋理由書指出:「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
      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
      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
      用範圍」;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並
      不限於公有道路,私有道路亦屬之,重點在於是否供公眾通行之用,前經本會90年 7
      月11日北市法一字第9020511200號函釋在案。據上,建築物通道性質係為供公眾通行
      之用者,無論在建物圖說上登記為騎樓、門廊、室外停車場、平臺、走道,皆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所稱之道路,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得依同條例第82條第 1項,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
      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三、查於本案情形,該址雖非本市必須留置騎樓之路段,惟是否已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3條第 1款或第 3款,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或人行道,請本於職權及具體事
      實自行判斷。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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