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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6.20 府法三字第09731495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
要  旨:
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為規範臺北市政府道路挖掘施工管理維
護之事務分配及業務處理方式,僅對內發生效力,有關臺北市道路管理及
維護,應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 23 點規定辦理
主旨:有關97年2月 1日○○○君駕駛車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八德路2段451巷口,因
      路面坑洞造成人員受傷及車輛損害,適用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23點之
      效力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6月6日北市水南營字第09736010700號函。
  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如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
      或管理上之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應由負責設置或管理維護之機關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究應由何機關擔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未明文規定,而
      應依政府機關內部權限劃分之相關規定定之,因此,有關政府機關內部權限劃分之相
      關規定,自不生牴觸國家賠償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
      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第160 條第 1項
      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及第 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
      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按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
      理要點業經本府於96年12月 4日以府工新字第 09668092000號令訂頒,有關本府道路
      挖掘施工管理維護之事務分配及業務處理方式,僅對內發生效力,本府依職權訂定相
      關內容,有自由形成之空間,是前揭要點23點規定:「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
      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設施物......如人(手)孔蓋邊緣外至少各 1公尺寬
      之矩形範圍內之道路鋪面有損壞,應由管線機構負責維護修復......」自難遽指為違
      法,且該要點已有效下達下級機關及屬官,有拘束本府各機關之效力,故有關本市道
      路之管理及維護,爰請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23點規定辦理。
正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副本:
備註:說明二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已修正。另本府業於109年4月30日訂定發布「臺北市
      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第22條亦有類似規定,未來管理要點將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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