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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1.16 北市法一字第09730112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要  旨:
臺北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屬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  條
所指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其他費用,應認屬於契約價金
之部分,由乙方負擔
主旨:有關本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給付,依本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規定,
      是否屬於乙方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其他費用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 l月10日北市消後字第 09730283400號函。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
      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
      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
      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空污費向營建業主徵收之規定,自得以契約約定由承商負
      擔之。
  三、次按本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條第 1項規定:「(一)契約之價金,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包含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其他費用,但因政府法令變更致增
      減稅捐或規費者,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和除。」(本件
        貴局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整修工程契約第 5條第 1款亦為相同約定)依
      上開契約範本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其他
      費用,屬契約之價金。按本件函詢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屬「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
      稅捐、規費及其他費用」無疑,似應認為屬於契約價金之一部分,由乙方負擔之。
  四、又  貴局爾後函請本會釋示,建請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例如本府採購契約範本及本件
      之採購契約相關條文),以免本會就具體個案之案情研議有所不週,併予敘明。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副本:
備註:本件所涉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第 5條第 1項規定,已變更條次為第 4條第 3款至
      第 6款,並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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