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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12.22 北市法一字第09733428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為興建消防局分隊,與預定地占用人進行和解並同意撤回訴訟及支付補償
費,是否有涉及刑法第 131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圖利罪認定疑
義
主旨:有關為辦理  貴局經管之本市中正區南海路二段70地號(古亭分隊預定地)無權占用
      和解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12月17日北市消後字第 09735304500號函。
  二、茲按本件來函說明及電洽承辦人表示,  貴局前於92年間辦理拆遷公告擬於中正區南
      海路二段70地號興建古亭分隊,該址原本共計 8戶(合法 4戶、占用 4戶),其中 7
      戶均已依法領取拆遷補償費後搬遷完畢,僅占用人○○○君原可領取違建拆遷補償費
      約 105萬元,然其當時認金額過低不願領取亦拒不搬遷,為維本府權益,  貴局爰依
      法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嗣法院於97年 9月17日判決本府勝訴在案,○
      君此時方透過民意代表請求與  貴局進行和解,惟其提出之和解條件甚為強硬,要求
      本府須撤回訴訟並支付拆遷補償費 105萬元始願意搬遷,為此  貴局函請釋示如接受
      和解條件是否涉及圖利罪?以及為避免訟爭時間冗長,有無其他方法得以解決?
  三、按刑法第 131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規定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
      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
      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又行政
      程序作業固有行政裁量權,然此仍非漫無標準,其處分之作成,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
      務性之判斷,或有逾越及濫用裁量之情事,仍屬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668
      號裁判要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本件如接受
      和解是否成立圖利罪,仍應視具體個案事實由法院認定之。
  四、次按不法圖利他人與為公眾謀福利之行政措施,二者應以其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為
      劃分之界限,即公務員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為公眾謀福利,如為不法圖利他人曲予周
      全,則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本件一審判決既為本府全面勝訴(除誤重複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駁回外),且法院判決理由甚為周詳,除非  貴局評估
      認為本件如繼續訴訟恐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例如訴訟期程預估冗長影響公共工程推
      動,或訴訟費用龐大財政無法負荷且有敗訴之虞)而須以和解方式辦理,否則本件  
      貴局既已勝訴,占用人提出之和解條件又甚為嚴苛並無任何退讓,與和解本質顯然不
      符,尚難認為接受其和解條件係屬較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故本件是否與占用
      人進行和解甚或接受其提出之和解條件,建請與委任律師研議後,審慎評估決定之。
  五、另查本件訴訟  貴局業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經法院判決准許,故  貴
      局如為避免訟爭時間冗長,得依本件判決假執行宣告向法院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逕
      予拆除占用人之房屋,俾利公共工程之雄展,併予敘明。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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