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1.08 北市法二字第09632963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內政部針對防火門開啟方向所作之函釋,應溯及自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相關規定生效之日起適用,如建照申請時已有相關法規之規定,則 應依法規規定,自法規生效時起受其拘束
主旨:有關內政部96年10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146701號函防火門開啟方向之函釋意見 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12月3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62910000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對主管法規所為解釋令函之適用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87號 解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 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 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 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故本案內政部函釋意見,應 溯及自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如建照申請時已 有相關法規之規定,則應依法規規定、自法規生效時起、受上開函釋意見之拘束,與 建築執照處理程序在函釋之日時尚未終結無關。 三、惟查,倘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已在旨揭內政部函釋意見做出前核發, 貴局擬依其函 釋意見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應請一併考量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有關受處分人信賴 利益保護之問題。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