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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1.30 北市法二字第09730218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
要  旨:
有關內政部 85 年 2  月 5  日台內地字第 8578394  號函釋,應認為須
「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
人」者,始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限制
主旨:有關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賣,而無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4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029100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 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關此,內
      政部85年 2月 5日台內地字第 8578394號函釋略以:「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
      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  貴局來函擬將
      上開內政部函釋意見解釋為:「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權利人屬同一人者,始有本條項之限制。」惟本會認為,  貴局之解釋可能使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 2項之規定出現法律漏洞,而無法貫徹該條項維持建築物區分所
      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意旨。故上開內政部函釋意見似
      亦可解釋為須「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
      一人」者,始不受該條項之限制;至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仍受該條項之限制,
      或亦可認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內政部解釋闕漏之部分,再另函請內政部解釋,
      以求允當。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本:

備註:內政部就拍賣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之適用,另有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內
      地字第 8796600號函釋,敬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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