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1.30 北市法二字第09730218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
要 旨:
有關內政部 85 年 2 月 5 日台內地字第 8578394 號函釋,應認為須 「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 人」者,始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限制
主旨:有關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賣,而無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4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029100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 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關此,內 政部85年 2月 5日台內地字第 8578394號函釋略以:「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 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 貴局來函擬將 上開內政部函釋意見解釋為:「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權利人屬同一人者,始有本條項之限制。」惟本會認為, 貴局之解釋可能使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 2項之規定出現法律漏洞,而無法貫徹該條項維持建築物區分所 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意旨。故上開內政部函釋意見似 亦可解釋為須「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 一人」者,始不受該條項之限制;至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仍受該條項之限制, 或亦可認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內政部解釋闕漏之部分,再另函請內政部解釋, 以求允當。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本: 備註:內政部就拍賣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之適用,另有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內 地字第 8796600號函釋,敬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