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3.26 法律決字第096070023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
要 旨:
函復關於行政機關裁量權,在於使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 定時,得按其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為適當之處分,使其罰過相當,而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正 本:關於台端函詢行政機關裁量權於建築法範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台端 96 年 3 月 22 日陳情書辦理。 二、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 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自明。故授予行政機關裁量 權之目的即在於使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 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為適當之處分,使其罰過相當,而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1022 號判決參 照)。至本件所詢建築法第 91 條適用疑義乙案,請逕洽詢主管機關 內政部意見。 正 本:李○○君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