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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4.17 法律字第09600146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7 日
要  旨:
騎乘機車因路面坑洞致生車禍請求國家賠償案之賠償義務機關疑議
主    旨:陳○○君主張 95 年 10 月 13 日騎乘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永二街因路
          面坑洞致生車禍,請求國家賠償案,有關確認賠償義務機關爭議,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秘書處 96 年 4  月 11 日院臺交字第 0960015566 號函辦
              理。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不能
              依前 3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
              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係指人民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
              第 1  項等規定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時,對於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
              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不能確定或有爭議
              時,方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發生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
              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合先敘明。
          三、公路法第 6  條規定:「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 1  項)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
              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管理。(第 2  項)前 2  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3  項)」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委託機關,應依照下列各款,編造委託管理契約書,經雙
              方同意並簽訂後,按約定時間完成交接後生效,並將委託管理事項、
              法規依據及期限公告之,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0 條規定
              :「本辦法發布前,業經委託管理之公路及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
              ,凡符合第 5  條規定者,得繼續由受委託機關辦理,並自本辦法施
              行日起 6  個月內補定契約書。逾期未補定契約書者,委託關係失其
              效力,原公路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負責管理。」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發生
              於縣道 180  線台南縣與台南市交界處,應先調查確認車禍實際肇事
              地點依法究屬台南縣政府或台南市政府管轄?如不屬貴府依法管轄範
              圍,而係位於台南縣政府管轄者,台南縣政府是否已將肇事地點之管
              轄權按上開公路法第 6  條第 2  項及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 6  條規
              定依法委託(管轄權限移權)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管
              理?或仍屬台南縣政府管轄而未依法委託(管轄權限移權)?凡此均
              屬事實認定,宜請貴府先予釐清。                              
          四、又本法第 9  條規定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
              言。至於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有本
              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倘所主張
              之請求權實體要件不備,機關即應做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送達請求
              權人。附為敘明。                                            
正    本:臺南市政府                                                      
副    本: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交通部、臺南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
          護工程處、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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