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4.20 法律字第09600136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任用銓敘審定案撤銷後,處分之相對人受領之較高俸給、考績獎金等 相關給付差額,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規定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主 旨:關於任用銓敘審定案撤銷後,原支領較高之俸給等相關給付差額,應否追 繳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4 月 3 日部銓一字第 0962740940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27 條規定:「援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 所受領之給付。…」本件任用銓敘審定案(行政處分)依來函所述既 已撤銷,處分之相對人受領之較高俸給、考績獎金等相關給付差額, 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上開返 還受領給付之義務與處分之相對人是否具有可歸咎之原因無涉。 三、本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如受益人無本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 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依上開規定應予補償之相對人損失,具備有:(一)信賴值得保護, 即無本法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二)因信賴該行政處 分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 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具備上開信賴補償之要件者 ,依本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其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因行政處分 存續可得之利益。本件當事人是否有應予補償之財產上損失存在不無 疑義,仍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調查事實審酌之。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