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4.10 法律決字第096070025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內政部警政署為調查或協助偵查犯罪向高公局蒐集車行紀錄之資料, 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之疑義
主 旨:關於貴署擬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取得電子收費系統(ETC )車行紀錄資料 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3 月 28 日警署刑資字第 0960001825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規定:「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同法第 8 條規 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 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貴署 為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調查或協助偵查犯罪而向交通部高速 公路(以下簡稱高公局)蒐集有關個人車行紀錄資料並予利用,應屬 本法第 7 條第 1 款及第 8 條所定之「法令規定職掌之必要範圍 內」,並符合「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另就高公局而言,本件應屬 對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其利用係因貴署偵查犯 罪之需而提供蒐集之個人車行紀錄資料,應符合本法第 8 條第 4 款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 三、又依本法第 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故 貴署為調查或協助偵查犯罪蒐集、利用車行紀錄資料及高公局利用上 開資料時,並應符合本條規定。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