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7.06 法律決字第09800157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之疑義
主 旨:有關鄭○麟先生申請浮籤補填鄭○英女士養父母姓名爭議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4 月 10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80060141 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及第 96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 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本件具體個案業既經訴願機關作成必須重為 處分之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 依本件系爭訴願決定意旨,因當事人間派下權是否存在提起確認之訴 中,該訴訟涉及鄭○與鄭○英間究否具有收養關係,原處分機關應予 注意斟酌。查當事人上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27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字第 505 號判決,並經最高院 98 年台上字第 818 號判決確定,其理由認鄭○與鄭秀英間無收養 關係。上開理由雖非訴訟標的(派下權是否存在)而未為判決既判力 所及(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參照),惟行政機關為行政決定時,對 於判決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仍應自行斟酌並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 程序法第 43 條參照)。當事人間如對於實體事項尚有其他爭議,自 得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