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司法院 98.07.30 院台廳行二字第098001760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臺南縣政府 98.05.19 府民戶字第 0980117834 號函頒之「臺南縣辦理日 據時期種族〝熟〞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作業要點」及「原住民身分 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及戶政事務所書面函復範例稿」,與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發布之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之解釋 令牴觸,無效
主 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以,臺南縣政府 98 年 5 月 19 日府民戶字第 0980117834 號函頒「辦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 民之作業要點、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及戶政事務所書面函復範 例稿」乙案,牴觸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之 相關解釋,當然無效,請 查照。 說 明:檢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98 年 7 月 24 日原民企字第 0980035198 號函暨附件(均影本)乙份。 正 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 本:本院院長室、本院副院長室、本院秘書長室、本院副秘書長室、本院大法 官書記處、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司法 行政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人事處、本院會計處、本院統計處、本 院政風處、本院資訊管理處、本院參事室、本院秘書處、本院公共關係室 附 件: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原民企字第 0980035198 號 主 旨:98 年 5 月 19 日臺南縣政府以府民戶字第 0980117834 號函頒「辦理 日據時期種族『熟』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之作業要點、原住民身分 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及戶政事務所書面函復範例稿」乙案,牴觸原住民身 分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之相關解釋,當然無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辦理。 說 明:一、98 年 5 月 19 日臺南縣政府以府民戶字第 0980117834 號函頒上 開作業要點(如附件 1),要求其轄內戶政事務所受理日據時期種族 「熟」且今無原住民身分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經查該要點與 本會於 98 年 5 月 5 日以原民企字第 0980021162 號發布「原住 民身分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解釋令(如 附件 2)牴觸,依據憲法第 125 條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 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規定,本會依職權宣告上開台南縣政府相 關規定,無效。 二、如貴機關辦理原住民相關業務,例如考選部舉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 住民族考試、教育部辦理原住民學生升學考試之加分優待、學雜費減 免、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原住民選舉事務等,有涉及原住民身分之認 定,應以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準。至於臺南縣轄內戶政機關以紙本登記 (非戶役政系統登記)並註記為有平地原住民身分或其他族別之文件 ,均不得作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即持有上開文件者,依法 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貴機關如有原住民身分認定之疑義時,本會將提供必要之協助。 正 本: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 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 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 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 委員會、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中央銀行、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 院飛航安全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 副 本:本會企劃處(含附件)、本會教育文化處(含附件)、本會衛生福利處( 含附件)、本會經濟及公共建設處(含附件)、本會土地管理處(含附件 )、本會秘書室(含附件)、本會人事室(含附件)、本會會計室(含附 件)、本會國會聯絡組(含附件)、本會技監辦公室(含附件)本會法規 委員會(含附件) 附 件:臺南縣政府 函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府民戶字第 0980117834 號 主 旨:檢送本縣辦理日據時期〝熟〞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作業要點、原住 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及戶政事務所書面函複範例稿為各 1 份,並 自即日起實施,請 查照。 說 明:依據本府 98 年 4 月份第 2 次縣務會議縣長指示暨本府民政處 98 年 5 月11 日簽核案辦理。 正 本:臺南縣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 副 本:本府縣長室、本府副縣長室、本府機要秘書室、本府秘書長室、臺南縣政 府行政管理處、臺南縣選舉委員會、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稅務處、臺南 縣衛生局、臺南縣環境保護局、臺南縣消防局、臺南縣政府教育處、臺南 縣政財政處、臺南縣政府農業處、臺南縣政社會處、臺南縣政府工務處、 臺南縣政府勞工處、臺南縣政府地政處、臺南縣政府城鄉發展處、臺南縣 政府新聞處、臺南縣政府人事處、臺南縣政府主計處、臺南縣政府政風處 、臺南縣政府經濟發展處、臺南縣政府水利處、臺南縣政府觀光旅遊處、 臺南縣政府文化處、本府民政處(自治行政科)、本府民政處(戶政科) (均含附件) 附 件:臺南縣辦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作業要點 一、目的:為辦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特訂 定本要點。 二、依據: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46 年 3 月 11 日(46)民甲字第 01957 號代電(函)及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辦理。 三、對象: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熟)者於日據時期設籍在 本縣,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寄留薄,除戶簿種族欄註記「熟」、「 平」者。 四、受理期間:自即日起。 五、受理機關:台南縣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 六、辦理流程:填寫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如本要點附件 1) 及附應備證件→戶政所收件→函復辦理情形。申辦須知(如本要點附 件 2) 七、應繳證件: (一)、全戶現戶戶籍資料(一份) (二)、除戶戶籍資料(一份) (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一份) 以上已辦理意願書之申請人,且在戶政事務所已留存上開之應繳證件 者,免繳。 八、審核注意事項: (一)、生婚子女之取得: 1、父母具種族〝熟〞身分,父母均為熟者,其子女具〝熟〞身分。 2、從具種族〝熟〞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即父為熟從父姓者或母為熟 從母姓者之子女具〝熟〞身分。 3、父或母從具種族〝熟〞身分之祖父或祖母之姓,其本人亦從其姓 者,祖父母為熟與祖父母同姓者,具〝熟〞身分。 4、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由具種族〝熟〞身分之父或母行使親 權之未成年子女具〝熟〞身分。 5、未從具種族〝熟〞身分之父或母之姓者,不具〝熟〞身分。 6、父母一方具〝熟〞身分,已死亡,其婚生子女可依原住民身分法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取得〝熟〞身分。 (二)、非婚生子女之取得: 1、具〝熟〞身分女子之非婚生子女被平地人認領從生父姓者不具〝 熟〞身分,從生母姓者具〝熟〞身分。 2、平地女子之非婚生子女被具〝熟〞之男子認領,從生父姓者具〝 熟〞身分,從生母姓者,不具〝熟〞身分。 (三)、養子女之取得: 1、具種族〝熟〞身分,被不具種族〝熟〞身分之養父母收養者,其 〝熟〞身分不喪失。 2、未滿七歲平地人為具種族〝熟〞身分之父母收養者,取得〝熟〞 身分。 九、其他:因內政部於 98 年 4 月 20 日以台內戶字第 0980072794 號 函將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之民族別選項「其 他」欄位刪除,致無法登記,如需登錄於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應逕 向內政部提出請求,俟內政部解除相關規定時再行登錄於戶役政資訊 系統電腦。 十、本作業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附 件:臺南縣○○○戶政事務所 書函(稿) 主 旨:有關台端辦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乙案,詳如 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台端提出原住民身分登記申請,本所審查相關戶籍資料符合臺灣省政 府民政廳 46 年 3 月 11 日(46)民甲字第 01957 號代電文略以 :4 、日據時代居住於平地,其種族為「熟」者,應認為平地山胞及 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之規定,本縣准予登記 二、唯依內政部於 98 年 4 月 20 日以台內戶字第 0980072794 號函將 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之民族別選項「其他」 欄位刪除,導致本所無法將台端之申請登錄於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中 ,請逕向內政部請求開放登錄。 三、有關台端原住民身分登記申請,本所將予以列冊建檔保存。 四、關於平地原住民之參政權、公民權將來若有爭議,須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作最後決定,關於教育、考試及福利權利,需向中央政府相關主管 機關提出請求。 正 本: 副 本: 附 件: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5 日 原民企字第 0980021162 號 全文內容: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解釋如下: 一、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登記為平地原住 民有案者」,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目前鄉(鎮、市、區)公所 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 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於本法施行前因「其他原因」未取得原住民 身分者,仍須具備同條項前段所謂「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之法定要件,即須依本法之其他條文規定而具有原住民身分。 三、準此,如不具備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法定要件,即於政府准予登記期 間,未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 案者,顯非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 分者」,自不得適用同條項後段之「其他原因」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