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8.24 法律字第098002806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
要 旨:
無論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之戶 籍地址、車籍資料住址或登記之通信地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 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者,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
主 旨:關於民眾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通信地址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所定 之應送達處所及向該地址送達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7 月 6 日交路字第 098004034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 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 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準此,無論係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 機關之通訊住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應受送達人所留之戶籍地 址、車籍資料住址或登記之通信地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 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者,即符合本法之送達規定。惟仍尚難逕 認「通信地址」即為前揭本法第 72 條第 1 項之應受送達處所。又 「通信地址」目前非法定用語,不若戶籍所在地、住所為唯一,故對 通信地址送達,如何確定合法送達效力及如何證明確實所在地等均尚 有疑義(本部 90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照);復 觀諸司法裁判對於「通信地址」之送達是否屬合法送達之見解尚未一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交聲字第 283 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97 年度交聲字第 1711 號裁定等參照),是以,仍請依本法 規定為送達。 三、又現行行政機關實務作業上有請當事人登錄「通信地址」或「通訊地 址」而產生來函所述送達疑義,似可修正為登錄「住居所」,以符本 法送達規定。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