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9.22 法律決字第098003386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計程車違規進入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及未按自動計費器收費 ,其裁處是否涉及行政罰法之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計程車違規進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攬客及未按自動收費器 收費,其裁處涉及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8 月 12 日交路字第 0980007441 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及第 96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 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準此,本件業者經裁處後提起訴願,已由受 理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 決定意旨辦理,合先說明。 三、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1 項)。前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 項)。」同法第 25 條規 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上開所稱「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稱「數行為」,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 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與 「法律上一行為」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 係個案判斷之問題,應就個案具體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 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法條文義、立法 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而非就某法規 與某法規間之關連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林錫堯著「 行政罰法」 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51 頁及第 63 頁;本部 97 年 1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49343 號書函參照)。來函所 述情形是否屬一行為,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裁罰機關本於 職權審認之。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