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9.29 法律決字第098003977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
要 旨:
函釋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之休閒農場未依核定計畫進行開發建設,擅自開挖 及興建旅館,其裁罰處理原則疑義
主 旨: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之休閒農場未依核定計畫進行開發建設,擅自開挖及興 建旅館,其裁罰處理原則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98 年 9 月 18 日農輔字第 0980156203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1 項)。前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 項)。」同法第 25 條規 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上開所稱「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稱「數行為」,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 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與 「法律上一行為」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 係個案判斷之問題,應就個案具體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 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法條文義、立法 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而非就某法規 與某法規間之關連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洪家殷著「 行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 1 刷,第 145 頁;林錫堯 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51 頁及第 63 頁; 本部 97 年 1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49343 號書函參照)。來 函所述情形是否屬一行為,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裁罰機關 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