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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5.03 法律字第096001313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
要  旨: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
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同,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
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由行政機關裁量,又違法行政處分在
未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無返還義務,無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期間之問題                                                    
主    旨:關於為辦理周○○土石資源堆置場溢繳河川公地使用費適用法律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3  月 29 日北府水排字第 0960203322 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士有重大危
              害者。二、…。」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其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
              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
              ,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非授與利益之違法行政處
              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該條第 1  款或
              第 2  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遵守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期間,不自待言(本部 89 年 9  月 20 日法律字
              第 032577 號及 91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0047973  號函參照
              )。準此,本件徵收溢繳規費之違法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並無返
              還義務,故無同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問題
              。至於本件是否尚在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內
              ,宜由貴府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依法審認之。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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