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5.03 法律字第096001313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
要 旨: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 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同,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 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由行政機關裁量,又違法行政處分在 未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無返還義務,無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期間之問題
主 旨:關於為辦理周○○土石資源堆置場溢繳河川公地使用費適用法律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3 月 29 日北府水排字第 0960203322 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士有重大危 害者。二、…。」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其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 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 ,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非授與利益之違法行政處 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該條第 1 款或 第 2 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遵守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期間,不自待言(本部 89 年 9 月 20 日法律字 第 032577 號及 91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0047973 號函參照 )。準此,本件徵收溢繳規費之違法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並無返 還義務,故無同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問題 。至於本件是否尚在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內 ,宜由貴府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依法審認之。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