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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5.22 法律字第09600124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當事人贈與契約約定,受贈人就受贈之農業用地,應依法為農業使用
,當受贈人違反時,應按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分期支付現金予贈與人,若未
支付,應將受贈之農業用地回復所有權予贈與人                      
主    旨:所詢贈與農業用地,贈與人與受贈人約定,受贈人應就贈與標的物為農業
          使用,是項約定,是否屬贈與附有負擔?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規定,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處分附款中之
          負擔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3  月 20 日台財字第 09620451394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
              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
              撤銷贈與。」所稱「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人約為贈與時,得為自
              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
              義務者而言。(本部 69 年 11 月 13 日(69)法律字第 5323 號函
              參照)。換言之,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
              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2
              575 號判例參照)。本件當事人贈與契約約定,受贈人就受贈之農業
              用地,應依法為農業使用,受贈人違反時,應按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分
              期支付現金予贈與人,若未支付,應將受贈之農業用地回復所有權予
              贈與人云云,係就該贈與財產之用途為一定之限制,並非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核其性質,尚難謂為附有。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
              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
              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準
              此,原則上,裁量處分始得附款;羈束處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
              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附款。
              又所謂「附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
              義務而言。如本係受益人之法定義務,僅於行政處分時提示,則並非
              「附負擔」(本部 90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16027 號函參照)
              。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規定:「…。
              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
              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
              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係屬贈與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嗣後應否追繳贈與稅之法定要件規定
              ,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免課贈與稅之處分中重申上開規定內容者,
              係屬於法規已規定事項附帶為提示而已(林鍚堯著「行政法要議」,
              2006  年 9  月版,第 241  頁參照),該提示並非授益處分之負擔
              。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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