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5.22 法律字第09600124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當事人贈與契約約定,受贈人就受贈之農業用地,應依法為農業使用 ,當受贈人違反時,應按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分期支付現金予贈與人,若未 支付,應將受贈之農業用地回復所有權予贈與人
主 旨:所詢贈與農業用地,贈與人與受贈人約定,受贈人應就贈與標的物為農業 使用,是項約定,是否屬贈與附有負擔?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規定,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處分附款中之 負擔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3 月 20 日台財字第 09620451394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 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 撤銷贈與。」所稱「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人約為贈與時,得為自 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 義務者而言。(本部 69 年 11 月 13 日(69)法律字第 5323 號函 參照)。換言之,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 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2 575 號判例參照)。本件當事人贈與契約約定,受贈人就受贈之農業 用地,應依法為農業使用,受贈人違反時,應按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分 期支付現金予贈與人,若未支付,應將受贈之農業用地回復所有權予 贈與人云云,係就該贈與財產之用途為一定之限制,並非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核其性質,尚難謂為附有。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 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 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準 此,原則上,裁量處分始得附款;羈束處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 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附款。 又所謂「附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 義務而言。如本係受益人之法定義務,僅於行政處分時提示,則並非 「附負擔」(本部 90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16027 號函參照) 。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規定:「…。 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 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 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係屬贈與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嗣後應否追繳贈與稅之法定要件規定 ,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免課贈與稅之處分中重申上開規定內容者, 係屬於法規已規定事項附帶為提示而已(林鍚堯著「行政法要議」, 2006 年 9 月版,第 241 頁參照),該提示並非授益處分之負擔 。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