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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6.12 法律字第096001985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事業單位如經無管轄權之機關明確告知有管轄權之機關係屬他機關,
且他機關對於管轄權無爭議時,嗣後卻仍多次故意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出
申請者,似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得再行主張無管轄權機關之移送管
轄義務及期限利益,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自得將該案件退回該事業單位  
主    旨:關於事業單位多次刻意將資遣通報資料寄送無管轄權之機關,其是否仍需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5  月 18 日府授勞三字第 096320876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7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 1  項)。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
          三、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
              機關提出申請(第 2  項)。」稽其立法意旨在於行政機關是否能有
              效適法遂行其職務,與其是否有管轄權有重要關係,因此,行政機關
              自應依職權調查管轄權之有無。對無管轄權之事件,應即移送有管轄
              權之機關,以資便民,並爭取時效(本部 93 年 4  月 5  日法律字
              第 0930014106 號函意旨參照)。惟該條適用之前提係人民誤向無管
              轄權之機關申請,該機關始有移送義務。又本法第 8  條前段所稱誠
              實信用原則,不僅行政機關於執行職務時應予注意,而且人民在行使
              或保護其權利時,也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權利濫用行為(參
              照行政法院 83 年判字第 70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
              第 2287 號判決;林鍚堯,「行政法要義」, 2006 年最新版,第 5
              8 頁)。準此,本件所詢該事業單位如經無管轄權之機關明確告知有
              管轄權之機關係屬他機關,且他機關對於管轄權無爭議時,嗣後卻仍
              多次故意向無管轄權機關提出申請者,似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
              得再行主張上開規定無管轄權機關之移送管轄義務及期限利益,無管
              轄權之行政機關自得將該案件退回該事業單位。                  
          四、至來函所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9  月 19 日勞職業字第 09405
              06092 號函釋有關管轄權之規定是否妥適及有無依照本法第 160  條
              規定踐行發布程序等節,要屬另論,併予指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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