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6.28 法律字第09600181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
要 旨:
為強化船舶行安之管理,對於違規超載等之行為人,擬委託海岸巡防機關 「責令改善後放行」或「命令其停止執行」,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2 條所 稱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之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所詢為強化船舶行安管理,對於違規超載等之行為人,擬委託 海岸巡防機關「責令改善後放行」或「命令其停止執行」,是否屬行政罰 法第 2 條所稱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5 月 7 日交航字第 096000443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本法第 1 條、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換言之,行政罰本質上固然具有行政 處分之性質,惟須另具「裁罰性」及「不利處分」兩項要件,始足稱 之。又本法所定行政罰之種類,包括罰鍰、沒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 例如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等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本法 第 2 條第 1 款),惟此仍應與「預防性不利處分」有所區別;亦 即,基於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明定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 義務,此類「預防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欠函「裁罰性」,不 宜列為行政罰。例如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違反第 15 條 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轄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 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上開「罰鍰」係屬行政罰,至於「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因不具非難 性,非屬行政罰,而係「預防性不利處分」(林鍚堯著,行政罰法, 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22 頁參照)。 三、次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即時制止其行為 ,為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其目的係為防止現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持續進行造成更嚴重之損害,以強制力迫使行為 人即時停止其行為。該強制力之實施,屬事實行為;至於即時,係指 危害發生或是需保全證據之當時,若時間已過,則不可再對人民依據 上開規定行使強制力(蔡震榮、鄭善印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 2 006 年 1 月 1 版 1 刷,第 394、395 頁參照)。 四、查 貴部研擬之客船管理規則第 23 條之 1 修正草案第 1 項序文 規定:「客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政主管機關除依船舶法規定處以 罰鍰外,應責令改善後放行或停止其航行」、小船管理規則第 14 條 之 1 修正草案第 1 項序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政主管 機關除依船舶法規定處以罰鍰外,併得命令其停止航行或責令改善後 放行」,上開規定中,依船舶法所處之罰鍰係屬行政罰,殆無疑義; 至於「責令改善後放行」、「停止其航行」及「命令其停止航行」者 ,所依據之事實狀況不同,仍請 貴部參酌前開說明內容後,本於職 權自行認定法律性質,如認具裁罰性質,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應 一併審酌。 五、末查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權限委託書,係指行政機關 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 權限移轉同一行政主體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本部 95 年 12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50044983 號函復 貴部在案)。準此,有關 貴 部來函說明五詢及:「可否經由雙方機關之約定,非書面(口頭)所 為之行政處分由受託機關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由委託機關為之」乙 節,於符合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等相關規 定下,並無不可;至於該權限委託後之訴願管轄事宜,自應適用訴願 法第 7 條規定辦理。又縱有得為權限委託之法規依據,然非謂受託 機關即有接受委託之義務,關於委託之目的、範圍、費用等事項,仍 宜由委託機關與受託機關充分溝通協商,俾利委託事務之進行,以杜 爭議,併此敘明供參。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兼復 貴署 96 年 5 月 24 日署巡檢字第 0960006 368 號函)、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