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6.15 法律字第096001275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要 旨:
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惟如於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時,該行政罰裁處時效即已屆滿者,因已不得裁處行政罰, 故縱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後係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水等裁判確定者,仍無從 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項規定之重行起算裁處時效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行政罰及刑事罰併罰但 均未經處罰,而迄行政罰法施行時,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已屆滿,則於該 法施行後刑事罰部分始經移送並經不起訴或無罪、免訴、不受理等裁判確 定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依該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是否自不起 訴處分或無罪等裁判確定日重行起算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3 月 23 日台財字第 0960451584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此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之處理方式。至於依上開第 2 項規定所為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項 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 )前條第 2 項之情形,第 1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 3 項)」其立法理由係 鑑於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競合,因刑事處罰優先,致 使行政罰之裁處不得為之,於犯罪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依前 條第 2 項規定,仍得裁處行政罰,惟此際其原行政罰裁處時效可能 已完成,爰於本條第 3 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反之,倘行政 法規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時效於具體個案之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時已逾越 裁處時效者,既已不得裁處,從而自無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 適用餘地。 三、本件當事人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受罰鍰乙案,經貴部來函說明 二引據 貴部 74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13298 號函釋:「… 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 21 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期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 5 年或 7 年…。」依本法第 1 條但書:「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本件罰鍰之 裁處權時效為 7 年,自 83 年 7 月 13 日申報日起算,於 90 年 7 月 12 日時效即已屆滿。準此,本件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縱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惟如於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時該行政罰裁處時 效即已屆滿者,因已不得裁處行政罰,故縱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後係不 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水等裁判確定者,仍無從適用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重行起算裁處時效。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