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6.29 法律決字第096001807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契約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之執行名義乙案,因涉行政 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財政部函詢行政契約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 名義乙案,因涉行政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適用,事屬 貴管,爰請 貴秘書長惠示卓見,俾憑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財政部 96 年 5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1817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 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第 1 項)。…。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 關強制執行之規定(第 3 項)。」又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 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第 1 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第 2 項)。債務人對第一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 名義有異議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第 3 項)」另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故上開行政 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似有疑義,爰惠請提供意見憑辦。 三、檢附財政部前開函影本乙份。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財政部、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