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6.26 法律決字第096002430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民眾發生交通事故後,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人住(居)所 住址資料,警察機關應依當事人之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住址等資料,並 於事故現場提供該聯單時,告知當事人可依其意願自行交換其他個人資料 ,或另向警察機關申請
主 旨:關於民眾發生交通事故後,能否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人住(居 )所住址資料疑義乙案,請轉知所轄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96 年 5 月 15 日北縣板民字第 0960029538 號函辦理。 二、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 96 年 6 月 22 日警署交字第 0960087774 號函略以:「警察機關應依當事人之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住址等資 料,請轉知所屬確實辦理,並於事故現場提供該聯單時,告知當事人 可依其意願自行交換其他個人資料,或另向警察機關申請。」。 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正 本: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桃園 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 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 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臺北縣板橋市公 所(兼復)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含附件) 附 件:內政部警政署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22 日 警署交字第 0960087774 號 主 旨:為民眾發生交通事故後,能否申請他造當事人住址等個人資料疑義與相關 事宜,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96 年 6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9643 號函辦理。 二、民眾發生交通事故後之各階段有不同資訊需求,員警在事故處理現場 ,於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註記電話號碼,提供各造當事人相互聯 繫之用,而地址資料尚非事故第一時間之必要資訊,故本署前於 94 年修正刪除該聯單之地址欄,以避免事故資料被不當利用。然事故案 件之後續程序中,當事人為維護或主張其法律上之利益(如寄發【存 證】信函、申請鑑定、聲請調解、聲請假扣押等),須有他造當事人 之相關資料(如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邇來有部分警察機 關拒絕提供,致當事人不滿及調解機關執行困擾;或因民眾不知可另 向警察機關申請,滋生誤會。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事故當事人為聲請調解,自得向處理 之警察機關申請他造當事人之地址資料;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交通事故各造點事人 就民事損害之和解、調解事宜,應屬交通事故處理之範疇,故當事人 為聲請調解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之住址資料,屬特定目的 內利用個人資料,並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四、依上揭說明,警察機關應依當事人之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住址等資 料,請轉知所屬確實辦理,並於事故現場提供該聯單時,告知當事人 可依其意願自行交換其他個人資料,或另向警察機關申請。 五、檢附本署修正「道路交通事故當人登記聯單」1 份。 正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鐵路警察局、 航空警察局、各港務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 金門縣警察局、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 副 本:法務部、本署交通組(均含附件) 附 件:附件七(參考範例) (機關全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編號:附記:(1) 本登記聯單由各申請之當事人收執一份,存根聯一份留存處 理單位。 (2) 如有需他造當事人其他個人資料(如地址等),現場請自行 協調交換,於備考欄或空白處填寫。 (3) 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權益,而他造當事人拒絕提供資料 或無法聯絡者,得向本機關申請提供。 交通事故處理當事人須知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致體傷、殘廢或死亡者,除單一汽車交通事故之駕駛 人,或受害人之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例如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駛汽車)等所致外,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均可依法申請保險金或補償 金,且手續簡便,無須另支付費用委託他人代辦,詳情可向各地產物 保險公司總、分支機構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電話 :0800565678)查詢。為了提供更快、更好的理賠或補償服務,並請 被保險人或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於事故發生五日內,將事故發生的當事 人、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等資料,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於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完畢七日後,在辦公時間 內前往○○分局(或處理單位)(地址: 、電話: )查詢事故處理情形,並可申請閱覽或核發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另於事故發生三十日後,申請提供「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申請提供資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三、車輛損毀或財物損失案件,請自行協調理賠,或向(鄉、鎮、市、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審理(民事 賠償警察機關不受理、不干涉)。 四、有人員受傷案件,刑事傷害責任部分,被害人得於事故發生後六個月 內,主動向肇事地點轄區分局偵查隊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得 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賠償部分得自行協調理賠,或向(鄉、鎮、市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審理。 五、當事人得於事故發生當日起六個月內逕向○○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地址: 、電話: )申請鑑定。 六、當事人如為外國僑民,請向○○○警察局外事課洽辦;軍事車輛肇事 請向當地憲兵機關辦理。 七、當事人對於肇事違規罰單舉發內容若有異議,請逕向應到案之交通事 件裁決所(監理所、站)提出申訴或向法院聲明異議。
發生時間 年 月 日 時 分 地點 一 當事人 姓名 電 話 申請人 簽 收 車牌號 碼 備 考 二 當事人 姓名 電 話 申請人 簽 收 車牌號 碼 備 考 三 當事人 姓名 電 話 申請人 簽 收 車牌號 碼 備 考 四 當事人 姓名 電 話 申請人 簽 收 車牌號 碼 備 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