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6.01 法律決字第09600196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1 日
要 旨:
關於「全國教育資訊管理服務系統」所涉及個人資料之提供及蒐集之適法 性疑義,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各相關機關、學校本於個案事實自行判 定之,又縱無適法性之疑義,於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時,仍應注意 比例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為建置「全國教育資訊管理服務系統」,需相關機關與各 級學校提供其主管業務蒐集之教職員生個人資料,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5 月 16 日台電字第 0960071925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個人資料者,係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電腦處理者,則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 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 理(本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參照)。本件「全國教育 資訊管理服務系統」,如其內容係包含上開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且以電 腦處理者,應有本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7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 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1、於法令規定 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3、對當事人權益無 侵害之虞者。」另查「教育或訓練行政」(代號 053)係屬蒐集或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項目之一,基於該特定目的並符合上開本 法第 7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之要件下,公務機關得對個人資料為蒐 集或電腦處理。至於就個人資料之提供者而言,如係公務機關,依本 法第 8 條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則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倘個人資料之提供者為非公務機關 ,依本法第 23 條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如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準此,本件「全國教育資訊管理服務系統」所 涉及個人資料之提供及蒐集之適法性疑義,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 相關機關、學校本於個案事實自行判定之。又縱無適法性之疑義,於 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時,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本法第 6 條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